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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7162號、第7605號、第7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嗣分別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維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里、黃羽婕、賴炫政、劉書庭、林伊娜、鍾安邦、證人即被害人蔡聖賢、李友隆、證人即護理師姜瑤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一中,被告趁居住在病房內之病患即被害人蔡聖賢、陪病者即告訴人黃碧里熟睡之際,進入病房內行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二中,告訴人黃羽婕之住處與前側之車庫緊鄰相通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71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56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係竊取擺放於車庫內之鞋櫃上的拖鞋及鞋子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顯見該車庫與告訴人黃羽婕住處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難以區分,當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擅自進入上開車庫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一中,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屬被害人蔡聖賢、告訴人黃碧里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聖賢、告訴人黃碧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 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竊盜罪5 罪,共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0月29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並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5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二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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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一 │民國109 年11月│黃碧里│鍾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鍾維龍犯侵入│
│ │15日凌晨4 時30│(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病│有人居住之建│
│ │分許 │)、蔡│房前,趁病房內之人熟睡之際,侵入│築物竊盜罪,│
│ ├───────┤聖賢(│上開有病患蔡聖賢居住其中之病房內│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平鎮區廣│未提告│,徒手竊取蔡聖賢及其配偶黃碧里各│月,如易科罰│
│ │泰路77號「聯新│) │自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金,以新臺幣│
│ │國際醫院醫療大│ │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蔡聖賢、黃碧│壹仟元折算壹│
│ │樓」6 樓之E608│ │里醒來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日。 │
│ │號病房內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 │
│ │ │ │上情。 │ │
│ ├──┬────┼───┴────────────────┴──────┤
│ │犯罪│沒 收│①蔡聖賢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起獲)。 │
│ │所得│ │②黃碧里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起獲)。 │
│ ├──┼────┴───────────────────────────┤
│ │書證│①109 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E608號病房之現場勘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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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二 │109 年12月1 日│黃羽婕│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鍾維龍犯侵入│
│ │凌晨2 時31分許│(提告│3-BB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住宅竊盜罪,│
│ ├───────┤) │車」)途經左揭黃羽婕住處前,見車│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龍潭區武│ │庫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月,如易科罰│
│ │漢路133 巷25號│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金,以新臺幣│
│ │之黃羽婕住處前│ │自該未關之車庫大門侵入與上開黃羽│壹仟元折算壹│
│ │之車庫內 │ │婕住處前門相連,而屬於住宅一部分│日。 │
│ │ │ │之車庫內,徒手竊取黃羽婕所有、置│ │
│ │ │ │於該車庫內鞋櫃上的拖鞋1 雙、鞋子│ │
│ │ │ │3 雙及設置在鐵窗上之監視器1 個,│ │
│ │ │ │得手後,迅即騎車離去。嗣黃羽婕發│ │
│ │ │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沒 收│①鞋子壹雙(未起獲)。 │
│ │所得│ │②監視器壹個(未起獲)。 │
│ │ ├────┼───────────────────────────┤
│ │ │不予沒收│拖鞋1 雙、鞋子2 雙(告訴人黃羽婕均已領回)。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②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④起獲贓物照片。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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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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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9 年12月1 日│賴炫政│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下午3 時40分許│(提告│途經左揭賴炫政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中│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踩踏「│罰金,以新臺│
│ │興路336 巷9 弄│ │A 機車」及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不詳│幣壹仟元折算│
│ │1 號之賴炫政住│ │車牌號碼機車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壹日。 │
│ │處前 │ │竊取賴炫政所有、裝設在該住處前之│ │
│ │ │ │監視器2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 │
│ │ │ │機車」離去。嗣賴炫政發覺遭竊,報│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2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車牌號碼003-BBN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
│ │ │⑤遭竊之監視器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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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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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9 年12月1 日│劉書庭│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晚間11時48分許│(提告│途經左揭劉書庭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中│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罰金,以新臺│
│ │興路317 巷16號│ │式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竊取劉書庭│幣壹仟元折算│
│ │之劉書庭住處前│ │所有、裝設在上開住處前之監視器1 │壹日。 │
│ │ │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機車」離│ │
│ │ │ │去。嗣劉書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1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劉書庭書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起獲之監視器照片。 │
│ │ │⑤現場勘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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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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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9 年12月1 日│林伊娜│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晚間11時53分許│(提告│途經左揭林伊娜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中│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踩踏「A │罰金,以新臺│
│ │興路317 巷25號│ │機車」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竊取林│幣壹仟元折算│
│ │之林伊娜住處前│ │伊娜所有、裝設在上開住處前之監視│壹日。 │
│ │ │ │器1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機車│ │
│ │ │ │」離去。嗣林伊娜發覺遭竊,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1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林伊娜書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起獲之監視器照片。 │
│ │ │⑤現場勘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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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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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9 年12月1 日│李友隆│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晚間11時56分許│(未提│途經左揭李友隆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告)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武│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踩踏「A │罰金,以新臺│
│ │漢路13號之李友│ │機車」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竊取李│幣壹仟元折算│
│ │隆住處前 │ │友隆所有、裝設在上開住處前之監視│壹日。 │
│ │ │ │器1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機車│ │
│ │ │ │」離去。嗣李友隆發覺遭竊,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1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李友隆書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起獲之監視器照片。 │
│ │ │⑤現場勘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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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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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9 年12月1 日│鍾安邦│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晚間11時59分許│(提告│途經左揭鍾安邦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武│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罰金,以新臺│
│ │漢路7 號之鍾安│ │式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竊取鍾安邦│幣壹仟元折算│
│ │邦住處前 │ │所有、裝設在左揭住處前之監視器1 │壹日。 │
│ │ │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機車」離│ │
│ │ │ │去。嗣鍾安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1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鍾安邦書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起獲之監視器照片。 │
│ │ │⑤現場勘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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