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67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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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玉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某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水」),以新臺幣(下同)共3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前淨重合計60.781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6.288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7316 公克),且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09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段211 巷路口,盧玉賢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購得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玉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6.2887 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同時購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平鎮分局函覆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於109 年12月12日07時41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平鎮區環南路三段221 巷口附近發現盧玉賢形跡可疑,便上前欲將以盤查,盧嫌發現有員警尾隨時,於準備逃跑時不慎跌倒,警方將其壓制在地,等待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後,查詢其身份為過失傷害、毒品防制條例通緝,並於附帶搜索其逃跑跌倒時掉落在身旁的包包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當時為員警主動查獲,並非盧嫌在員警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持有毒品犯行。」

等節明確,此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被告供稱持有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員警已發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淡黃色結晶2 包、淡黃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

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

經查:本案中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現金5 萬1,100 元及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支,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貳陸│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參│海洛因成分,被│實驗室110 年1 月11日│
│    │        │公克,純度18.16 %,驗│告持有為警查獲│調科壹字第1102300004│
│    │        │前純質淨重零點貳參公克│之毒品        │0 號鑑定書          │
│    │        │)                    │              │                    │
├──┼────┼───────────┼───────┼──────────┤
│ 二 │淡黃色結│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陸拾│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晶      │點伍玖玖零公克,純度76│甲基安非他命成│醫務中心110 年1 月12│
│    │        │.1%,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分,被告持有為│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肆拾陸點壹壹伍捌公克,│警查獲之毒品  │號、第0000000Q毒品鑑│
│    │        │驗餘淨重合計陸拾點伍伍│              │定書(純質淨重合計肆│
│    │        │陸伍公克)            │              │拾陸點貳捌捌柒公克)│
│    ├────┼───────────┤              │                    │
│    │淡黃色透│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              │                    │
│    │明結晶  │貳零公克,純度95.0%,│              │                    │
│    │        │驗前純質淨重零點壹柒貳│              │                    │
│    │        │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                    │
│    │        │柒伍壹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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