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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霖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55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忠義路方向行走時,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及以腳踹之方式,分別毀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索翊恆、鄭志強、黃毓喬、張玟棋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索翊恆、鄭志強、黃毓喬、張玟棋(被告另涉毀損告訴人羅紹宸車輛之部分,由本院另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542 號案件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索翊恆、鄭志強、黃毓喬、張玟棋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79-85 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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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受損部位及情形 │所有人│
├──┼────────┼──────────┼───┤
│ 一 │ARE-6972號自用小│左側引擎蓋、駕駛座車│索翊恆│
│ │客貨車 │門、左側車尾等凹損 │ │
├──┼────────┼──────────┼───┤
│ 二 │AYG-0217號自用小│駕駛座車門、左前葉子│鄭志強│
│ │客車 │板、車頂等凹損 │ │
├──┼────────┼──────────┼───┤
│ 三 │873-HKW 號普通重│頭燈罩刮損、左側後照│黃毓喬│
│ │型機車 │鏡斷裂、右側後照鏡玻│ │
│ │ │璃破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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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EB-9939號普通重│雙側後照鏡玻璃破裂 │張玟棋│
│ │型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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