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峰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二)核被告蔡東峰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均犯刑法第33
-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六)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 三、沒收:
- (一)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腰包1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圖樣腰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楊子儀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之其以不法所有取得對向帳戶,客觀上已透過匯款交付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蔡東峰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各已載明被告係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站犯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另被告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圖樣腰包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分別詐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實際犯罪共為新臺幣27萬1,855 元(2 萬1,900 元+3萬元+8萬元+6萬元+2萬元+1萬9,970 元+1萬9,985 元+2萬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楊子儀之1 萬5,000 元,業據被害人楊子儀於警詢時陳明,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尚未合法發還之現金25萬6,855 元(27萬1,855 元- 1 萬5,00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71號
被 告 蔡東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余晨萱、陳暐綸(原名:陳秉宏)、李柏翰、陳佳楓(余晨萱、陳暐綸、李柏翰、陳佳楓等4 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其使用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明知未有投資之事實,竟於107 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處內,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站,以申請之帳號「moneypig_168」,張貼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個月固定獲利4,500 元之投資訊息,致楊子儀於107 年11月中旬,在網路上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蔡東峰所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蔡東峰並以楊子儀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作為其與鄭翰群買賣珠寶之退款。
嗣楊子儀於收受共計1 萬5,000 元利潤後,即未再收受獲利,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GUCCI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字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 .P .A)所有,且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腰包等類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亦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自108 年年初至109 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處內,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 ,以申請之拍賣帳號「mina00000000(後更改帳號為mina168.tw)」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訊息,並佯稱所販售商品為真品,致韓沛翎108 年6 月5 日在網路上閱覽後陷於錯誤,以2 萬1,900 元之對價,向蔡東峰購買其所販售之「GUCCI 」商標腰包1 個,蔡東峰並提供楊子儀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 帳戶),供韓沛翎先行匯入1,900元訂金,同時以此方式作為蔡東峰返還予楊子儀上開所投資之金額,韓沛翎再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泉店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剩餘價金2 萬元予蔡東峰。
嗣韓沛翎於收受商品後,發覺該上開商品係仿冒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韓沛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東峰於警詢及本署偵│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網│
│ │訊之供述 │ 路上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
│ │ │ 廣告,以詐欺被害人楊子│
│ │ │ 儀匯入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 │ │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在│
│ │ │ 網路上刊登販售「 GUCCI│
│ │ │ 」商標商品,且保證為真│
│ │ │ 品之訊息,並販賣仿冒「│
│ │ │ GUCCI 」商標之腰包商品│
│ │ │ 予告訴人韓沛翎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子儀於警詢│⑴證明被害人楊子儀於 107│
│ │中之證述 │ 年 11 月中旬,為被告於│
│ │ │ 網路上所張貼之投資訊息│
│ │ │ 所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
│ │ │ 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投│
│ │ │ 資款項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 │ │ 示帳戶內之事實。⑵證明│
│ │ │ 被害人楊子儀申設之 F │
│ │ │ 帳戶內,有告訴人韓沛翎│
│ │ │ 所匯入之 1,900 元,而 │
│ │ │ 該 1,900 元係被告作為 │
│ │ │ 償還被害人楊子儀前揭投│
│ │ │ 資款項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韓沛翎於警詢│⑴證明被告於網路上販售「│
│ │中之證述 │ GUCCI 」商標商品,並保│
│ │ │ 證該商品為真品之事實。│
│ │ │ ⑵證明告訴人韓沛翎交由│
│ │ │ 警方送鑑定之「 GUCCI │
│ │ │ 」商標腰包 1 個,係其 │
│ │ │ 向被告購買取得之事實。│
│ │ │ ⑶證明告訴人韓沛翎匯入│
│ │ │ 1,900 元至 F 帳戶內, │
│ │ │ 以作為給付被告購買前揭│
│ │ │ 商品之對價,並以貨到付│
│ │ │ 款方式,於支付剩餘價金│
│ │ │ 2 萬元之事實。 │
├──┼────────────┼────────────┤
│4 │證人余晨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 1 之帳戶 │
│ │ │為證人余晨萱所申設,並於│
│ │ │107 年4 月間,借予其夫即│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5 │證人陳暐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 2 之帳戶 │
│ │ │為證人陳暐綸所申設,並於│
│ │ │被害人楊子儀於 107 年 12│
│ │ │月 11 日、 107 年 12 月 │
│ │ │14 日分別匯入 6 萬元、 2│
│ │ │萬元至上開帳戶後,由證人│
│ │ │陳暐綸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
│ │ │帳戶內之事實。 │
├──┼────────────┼────────────┤
│6 │證人李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⑴證明附表一編號 3 之帳 │
│ │ │ 戶為證人李柏翰所申設,│
│ │ │ 並於 107 年 9 月、 10 │
│ │ │ 月間,借予被告使用之事│
│ │ │ 實。⑵證明附表一編號 4│
│ │ │ 之帳戶為其女友陳佳楓所│
│ │ │ 申設,並由證人李柏翰向│
│ │ │ 陳佳楓取得該帳戶後,於│
│ │ │ 107 年近年底某時許,借│
│ │ │ 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7 │證人陳佳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 4 之帳戶 │
│ │ │為證人陳佳楓所申設,並於│
│ │ │107 年間,將該帳戶借予證│
│ │ │人李柏翰使用之事實。 │
├──┼────────────┼────────────┤
│8 │證人鄭翰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 5 之帳戶 │
│ │ │為證人鄭翰群所申設,被害│
│ │ │人楊子儀所匯入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 3 萬元,係其於網 │
│ │ │路珠寶買賣時,由賣家所匯│
│ │ │入退款之事實。 │
├──┼────────────┼────────────┤
│9 │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帳戶之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 1 所示 │
│ │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 帳戶係證人余晨萱所申設│
│ │、存簿交易明細 │ 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楊│
│ │ │ 子儀以 F 帳戶於 107 年│
│ │ │ 12 月 2 日分別匯入 5 │
│ │ │ 萬元、 3 萬元,共計 8 │
│ │ │ 萬元至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帳戶之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 2 所示 │
│ │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 帳戶係證人陳暐綸所申設│
│ │、查詢存簿交易明細 │ 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楊│
│ │ │ 子儀以 F 帳戶於 107 年│
│ │ │ 12 月 11 日分別匯入 3 │
│ │ │ 萬元、 3 萬元,共計 6 │
│ │ │ 萬元,以及於 107 年 12│
│ │ │ 月 14 日匯入 2 萬元至 │
│ │ │ 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
├──┼────────────┼────────────┤
│11 │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帳戶之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 3 所示 │
│ │客戶資訊列印資料、存款交│ 帳戶係證人李柏翰所申設│
│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 │ 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楊│
│ │資料-財金交易 │ 子儀以 F 帳戶於 108 年│
│ │ │ 1 月 13 日匯入 1 萬 │
│ │ │ 9,985 元至上揭帳戶內之│
│ │ │ 事實。 │
├──┼────────────┼────────────┤
│12 │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帳戶之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 4 所示 │
│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 帳戶係證人陳佳楓所申設│
│ │史交易明細查詢 │ 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楊│
│ │ │ 子儀以 F 帳戶於 108 年│
│ │ │ 1 月 3 日匯入 1 萬 │
│ │ │ 9,970 元至上揭帳戶內之│
│ │ │ 事實。 │
├──┼────────────┼────────────┤
│13 │被害人楊子儀之中國信託銀│證明附表二所示金額,由被│
│ │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害人楊子儀分別於附表二所│
│ │易 LOG 資料-財金交易 │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帳│
│ │ │戶內之事實。 │
├──┼────────────┼────────────┤
│14 │告訴人韓沛翎之彰化銀行多│證明告訴人韓沛翎匯入1,90│
│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0 元(不含 15 元手續費)│
│ │ │至 F 帳戶內之事實。 │
├──┼────────────┼────────────┤
│15 │被告於 Instagram 所刊登 │證明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保證│
│ │投資廣告之擷圖頁面、被害│獲利之投資訊息,被害人楊│
│ │人楊子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子儀並匯入投資款項至被告│
│ │、轉帳交易擷圖畫面 │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
├──┼────────────┼────────────┤
│16 │Instagram 拍賣帳號「 │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販售「GU│
│ │mina00000000 」所刊登販 │CCI 」商標商品,並保證商│
│ │售「 GUCCI 」商標商品之 │品係真品,告訴人韓沛翎並│
│ │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韓沛│向被告下單購買「 GUCCI │
│ │翎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商標腰包 1 個之事實。 │
│ │人韓沛翎所購買「 GUCCI │ │
│ │」商標之腰包商品照片 │ │
├──┼────────────┼────────────┤
│17 │證人鄭翰群與買賣珠寶賣家│證明賣家匯入 3 萬元退款 │
│ │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至證人鄭翰群所申設之附表│
│ │ │一編號 5 所示帳戶內之事 │
│ │ │實。 │
├──┼────────────┼────────────┤
│18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⑴證明告訴人韓沛翎交予警│
│ │冊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 方送鑑定之「 GUCCI 」 │
│ │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 商標腰包 1 個,係仿冒 │
│ │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 品之事實。⑵證明仿冒商│
│ │ │ 標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義│
│ │ │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 GUCCIO GUCCI S.P .A )│
│ │ │ 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本件仿冒「GUCCI 」商標之腰包1 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韓沛翎所給付之2 萬1,900 元價金,以及被害人楊子儀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於扣除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楊子儀之1 萬5,000 元後,共計為25萬6,855 元(計算式:2 萬1,900 元+3萬元+8萬元+6萬元+2萬元+1萬9,970 元+1萬9,985 元+2萬元-1萬5,000 元=25 萬6,855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申設人 │申設帳號 │帳號代碼 │
├──┼─────┼───────────┼─────┤
│1 │余晨萱 │中華郵政帳號第 700 │A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 │陳暐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B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3 │李柏翰 │中華郵政帳號第 700 │C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4 │陳佳楓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帳號第│D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鄭翰群 │臺灣銀行帳號第 004 │E │
│ │ │-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
├──┼────┼───────┼─────────┼─────┤
│1 │楊子儀 │107年11月27日 │3萬元 │E │
├──┤ ├───────┼─────────┼─────┤
│2 │ │107年12月2日 │8萬元 │A │
├──┤ ├───────┼─────────┼─────┤
│3 │ │107年12月11日 │6萬元 │B │
├──┤ ├───────┼─────────┼─────┤
│4 │ │107年12月14日 │2萬元 │B │
├──┤ ├───────┼─────────┼─────┤
│5 │ │108年1月3日 │1 萬 9,970 元(手 │D │
│ │ │ │續費 30 元) │ │
│ │ │ │ │ │
├──┤ ├───────┼─────────┼─────┤
│6 │ │108年1月13日 │1 萬 9,985 元(手 │C │
│ │ │ │續費 15 元) │ │
│ │ │ │ │ │
├──┤ ├───────┼─────────┼─────┤
│7 │ │107 年 11 月中│2 萬元(以無摺存款│不詳 │
│ │ │旬後某時 │匯款)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