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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緗柔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11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33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銅鑼圈門市內,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苗苗」、「阿媛」之成年人(下稱「苗苗」、「阿媛」),並以LINE告以密碼。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先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阿媛」及「苗苗」之LINE個人介紹頁面、甲○○與「阿媛」、「苗苗」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苗苗」、「阿媛」,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丙○○、乙○○2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合庫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丙○○、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丙○○雖有2 次匯款至「甲○○合庫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交付「甲○○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丙○○、乙○○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3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苗苗」、「阿媛」,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13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89-90 頁),足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乙○○並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乙○○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93之2 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嫻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
│ │ │ │ │款帳戶 │
├──┼───┼──────────────┼─────────┼──────┤
│ 一 │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8 月18日晚間│將新臺幣(下│
│ │(提告│9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55分許,│8 時55分許,在丙○│同)9,987 元│
│ │) │偽以http ://www .iSTAYREAL.c│○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匯入「古緗│
│ │ │om網路商店員工撥打電話向許淑│之公司內(地址詳卷│柔合庫帳戶」│
│ │ │茹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 │內。 │
│ │ │,致其帳戶遭變更為經銷商,因├─────────┼──────┤
│ │ │此訂購同樣商品20件,並訛稱須│109 年8 月18日晚間│將6,123 元,│
│ │ │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9 時1 分許,在上開│匯入「甲○○│
│ │ │(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以處 │處所 │合庫帳戶」內│
│ │ │理上開錯誤之訂單等語,致許淑│ │。 │
│ │ │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將先後右 │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書證 │①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②丙○○之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 │ │ 次查詢。 │
│ │ │③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掛失情形一覽表。 │
│ │ │④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南│
│ │ │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⑤詐欺集團之來電紀錄照片。 │
│ │ │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簡訊內容。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
│ │ │ │ │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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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8 月18日晚間│將3 萬元,匯│
│ │(提告│9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7 時41分許,在宜蘭│入「甲○○合│
│ │) │,在公開之網際網路「借錢網」│縣○○鎮○○路00號│庫帳戶」內。│
│ │ │網站,以不詳帳號,刊登融資之│20號「統一便利商店│(110 年度偵│
│ │ │不實訊息。適乙○○於109 年7 │」纘祥門市 │字第13338 號│
│ │ │月29日下午1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 │併辦) │
│ │ │訊息後,以LINE聯繫暱稱「劉睿│ │ │
│ │ │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
│ │ │下稱「劉睿凱」)後,「劉睿凱│ │ │
│ │ │」佯稱代辦契約書需交付費用,│ │ │
│ │ │方可融資借款等語,致乙○○陷│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 │ │
│ │ │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款至│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書證 │①吳婷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南勢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易清單。 │
│ │ │②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掛失情形一覽表。 │
│ │ │③乙○○報案資料(內含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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