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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均(原名郭明偉)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其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中先後3 次、2 次、2 次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原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先後所為之5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是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教育肆場次,以示警惕;
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中竊得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8 臺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中竊得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1 臺已由證人葉家豪繳回予告訴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為據(見偵卷第10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係以該臺電腦抵銷其與葉家豪之債務新臺幣3 萬元,此據葉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雖未實際收取現金,前開款項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3 萬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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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應犯罪行為 │ 主 文 │
│ │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郭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一)即附表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1 至3 │元折算壹日。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郭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一)即附表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4 │元折算壹日。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郭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一)即附表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5 、6 │元折算壹日。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郭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一)即附表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7 、8 │元折算壹日。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郭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二)即附表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9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48號
被 告 郭宥均 (原名郭明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均係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前員工,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 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許、109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109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英業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內,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英業達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嗣於109 年4月11日下午8 時許,因英業達公司安全衛生部經理顧忠來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詢問郭宥均,並由郭宥均繳回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8 台,始悉上情。
(二)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於109 年3 月6 日前某時許,在上開廠房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英業達公司所有之HP品牌14吋筆記型電腦1 台( 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 ,復於109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許將該台筆記型電腦交予葉家豪試用,並於同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葉家豪。
嗣葉家豪主動將該台筆記型電腦返還英業達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業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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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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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宥均於警詢時、偵訊│證明其有徒手拿取如附表所│
│ │中所為之供述。 │示筆記型電腦 8 台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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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顧忠來於警詢時、偵訊│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
│ │中所為之證述。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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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葉家豪於警詢時、偵訊│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
│ │中所為之證述 │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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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9│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
│ │台贓物領據 1 張、英業達 │腦均為英業達公司所有。 │
│ │公司失竊筆記型電腦資訊列│ │
│ │表 2 份、被告自白書 1 份│ │
│ │、葉家豪遭騙後繳回筆電細│ │
│ │目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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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葉家豪與被告郭宥均之│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 │LINE 對話紀錄 11 張 │告將如附表編號 9 所示之 │
│ │ │筆記型電腦販售予證人葉家│
│ │ │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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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郭宥均竊取如附表編號│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如│
│ │7 、 8 所示筆記型電腦之 │附表編號 7 、 8 所示之事│
│ │監視器畫面擷圖 1 張及監 │實。 │
│ │視器畫面燒錄光碟 │ │
├──┼────────────┼────────────┤
│7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證明被告未向英業達公司申│
│ │勞動契約書、員工行為準則│請,即將附表所示之筆記型│
│ │簽署書各 1 份(均由被告郭│電腦攜出英業達公司之事實│
│ │宥均所簽署)、英業達公司 │。 │
│ │桃園廠筆記型電腦管理辦法│ │
│ │、廠區安全與門禁管制程序│ │
│ │各 1 份、被告郭宥均申請 │ │
│ │電腦領用記錄、電腦領用申│ │
│ │請單各 1 份、英業達公司 │ │
│ │資安宣導之電子郵件列印畫│ │
│ │面 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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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 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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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英業達公司資產編│價值(新臺幣)│
│ │ │ │號(筆記型電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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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 3 月 │B1 大倉 │000000000000 │1萬9,532元 │
│ │5 日下午 5時│庫暫存區│ │ │
├───┤許 ├────┼────────┼──────┤
│2 │ │同上 │000000000000 │1萬9,532元 │
├───┤ ├────┼────────┼──────┤
│3 │ │同上 │000000000000 │1萬9,532元 │
├───┼──────┼────┼────────┼──────┤
│4 │109 年 3 月 │同上 │000000000000 │3萬8,235元 │
│ │6 日下午 5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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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 3 月 │B1 選焊 │HP Elitebook │1萬9,596元 │
│ │16 日下午 5 │區 │Folio 9470m │ │
│ │時許 │ │ │ │
├───┤ ├────┼────────┼──────┤
│6 │ │B1 之 24│HP ProBook │1萬7,616元 │
│ │ │線內 │6450b/6550b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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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 4 月 │2樓產線 │000000000000 │2萬1,880元 │
├───┤11 日下午 3 ├────┼────────┼──────┤
│8 │時 3 分許 │2樓產線 │000000000000 │2萬1,880元 │
├───┼──────┼────┼────────┼──────┤
│9 │109 年 3 月 │3樓產線 │000000000000 │2萬1,880元 │
│ │6 日前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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