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48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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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逢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逢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逢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逢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謝政中,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4號
被 告 黃逢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0 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逢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8日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左手抓住謝政中頭髮,再以右拳揮擊謝政中臉部5 至6 下,致謝政中左側耳及臉約10公分擦傷、口腔擦傷、右側臉部瘀腫、右眼結膜出血、右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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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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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逢春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政│
│    │中之供述              │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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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謝政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查中之指訴            │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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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朱新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右手拉住告訴人頭髮,│
│    │中之證述              │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在其│
│    │                      │跑去向證人林啟智求助返回│
│    │                      │後,看到告訴人臉頰有瘀青│
│    │                      │之事實。                │
├──┼───────────┼────────────┤
│4   │證人林啟智於警詢及偵查│因證人朱新國向其表示被告│
│    │中之證述              │及告訴人在打架而到場之事│
│    │                      │實。                    │
├──┼───────────┼────────────┤
│5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明書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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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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