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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第640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15-16 頁、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⑴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卷第3-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33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3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潮粉末1 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白色微潮粉│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末 │ │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餘淨重0.│ 心109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
│ │ │ │0811公克。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
│ │ │ │ │ 字卷第55頁)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偵字卷第39-44 頁)。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張文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10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華」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後而持有之,迄於109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文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張文峰坦承於上開時│
│ │供述。 │、地,以 6,000 元向綽 │
│ │ │號「小華」之男子購得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之 │
│ │ │事實。 │
├──┼─────────────┼───────────┤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之毒品編號為 109-LL281│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1 紙。 │號。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 │ │
│ │ 紙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之白色微潮粉末(毒 │
│ │心109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品編號 109-LL281號) 1 │
│ │0000000 號鑑定書。 │袋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
│ │ │因成分之事實。 │
├──┼─────────────┼───────────┤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實。 │
│ │ 錄表 1 份。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 │
│ │ 錄表 1 份。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小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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