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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
⑶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
⑸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1 年(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⑹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
上開⑶⑹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8號裁定均減刑確定。
⑺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後,與經減刑後之⑹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連惟生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後照鏡2 個、車門喇叭2 個、車用音響主機1 個及後照喇叭2 個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連惟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6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91號
被 告 黃健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徒刑部分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10年9 月、判決判處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5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吳爵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產業道路,黃健賓即下車拔取連惟生所有車輛之後照鏡2 個、車門喇叭2 個、車用音響主機1 個及後照鏡喇叭2 個等物,得手後旋搭乘吳爵男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連惟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賓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連惟生、證人吳爵男、張天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車輛零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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