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姜曉瑛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
- 二、案經王吳慧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臺北市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曉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
- 三、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三)未扣案之被告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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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曉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曉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姜曉瑛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事先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王吳慧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曉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吳慧美於警詢、被害人簡明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0 年4 月29日合金平鎮字第1100001294號函檢附之被告范江曉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訊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8 日總業字第1100011213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明細、被告范江曉瑛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手機畫面截圖各1 份、告訴人王吳慧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王吳慧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1 紙、被害人簡明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事先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以店到店方式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上開2 帳戶予他人,自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吳慧美、被害人簡明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害人簡明輝詐騙及洗錢犯行部分,暨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前開2 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王吳慧美詐騙及洗錢犯行)及論罪科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前開2 部分各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擴張起訴範圍(詳本院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暨本院於準備程序對被告行告知罪名程序、於被告防禦權無礙(詳前開筆錄第第1 頁),故就前開2 部分,本院自皆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王吳慧美、被害人簡明輝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將詐欺集團未及領走的剩餘款項歸還給告訴人王吳慧美乙情(詳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76頁、第109 頁反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先前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但目前沒有再就診,又學歷高中畢業,現於電子廠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沒拿到任何錢(詳本院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本院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其上開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2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入款帳戶) │
│ │訴人 │ │ │(新臺幣) │ │
├──┼─────┼──────────────┼────────┼──────┼───────────┤
│ 1 │王吳慧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16│109年11月17日上 │20萬元 │范姜曉瑛之合作金庫商業│
│ │ │日上午10時許致電王吳慧美,佯│午11時54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
│ │ │稱為其親友,央求借款,致王吳│ │ │戶 │
│ │ │慧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2 │簡明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期 │109年11月17日下 │10萬元 │范姜曉瑛之臺灣土地銀行│
│ │ │間陸續致電簡明輝,佯稱為其親│午1時26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友,央求借款,致簡明輝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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