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欽良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欽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 (三)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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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良(原名張楚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ROBERT」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欽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欽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ROBERT」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成向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2 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智玄及訴訟代理人張宗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得被害人ROBERT M REEDER 新臺幣(下同)210 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桃園機場排班防疫計程車乘車單」之「乘客1 姓名」、「乘客2姓名」欄位上之「ROBERT」署名共2 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桃園機場排班防疫計程車乘車單」,既已持向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智玄及訴訟代理人張宗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第77至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張楚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楚良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擔任防疫車隊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運居家檢疫旅客。
詎張楚良於任職防疫計程車司機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楚良於109 年8 月14日凌晨4 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美國籍乘客ROBERT M REEDER (護照號碼:000000000 )後,明知該名外國籍乘客之目的地已由原先派車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乙址,更改為直接前往防疫旅館即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健康俱樂部旅館」,且於同日凌晨5 時0 分許抵至上開旅館時之車資僅應係新臺幣(下同)790 元,卻未停止跳錶,致「計程車乘車證明」顯示該趟跳錶車資為1,445 元,並向ROBERT MREEDER詐收1,000 元之車資,而足生損害ROBERT M REEDER。
㈡張楚良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接續於「桃園機場排班防疫計程車乘車單」之「乘客1 姓名」、「乘客2 姓名」欄位偽簽該名外國籍乘客「ROBERT」之簽名2 枚,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桃園機場排班防疫計程車乘車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防疫計程車車資補助,使桃園機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當日1 倍之補助金額1,890 元至張楚良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足生損害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ROBERT」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及管理防疫計程車款項之正確性。
嗣「ROBERT」配偶邱郁婷向第18屆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投訴張楚良繞路及索取車資等情事,復經上開自律委員會轉知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張楚良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婷、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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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楚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
│ │ │ 桃園機場排班防疫計程車乘車單」│
│ │ │ 之「乘客 1 姓名」、「乘客 2 姓│
│ │ │ 名」欄位偽簽該名外國籍乘客「 │
│ │ │ ROBERT 」之簽名 2 枚之事實。㈡│
│ │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上│
│ │ │ 開「桃園機場排班防疫計程車乘車│
│ │ │ 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向桃│
│ │ │ 園機場公司申請核發防疫計程車車│
│ │ │ 資補助,並獲取補助款 1,890 元 │
│ │ │ 之事實。㈢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 │ 時間,搭載美國籍乘客 ROBERT M │
│ │ │ REEDER (護照號碼:000000000)│
│ │ │ ,且目的地已由原先派車地址即「│
│ │ │ 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乙址,更改│
│ │ │ 為直接前往防疫旅館即位在桃園市○
○ ○ ○ ○○區○○街 00 巷 00 號「健康│
│ │ │ 俱樂部旅館」,俟於同日凌晨 5 │
│ │ │ 時 0 分許抵至上開旅館時之車資 │
│ │ │ 僅應係新臺幣(下同) 790 元, │
│ │ │ 卻未停止跳錶,致「計程車乘車證│
│ │ │ 明」顯示該趟跳錶車資為 1,445 │
│ │ │ 元,並向 ROBERT M REEDER 收取 │
│ │ │ 1,000 元車資之事實。㈣辯稱:1.│
│ │ │ 伊忘記按跳錶,伊當時是回到機場│
│ │ │ 才發現沒按到表,也沒有簽名等語│
│ │ │ 。2. 對方當時拿 1,000 元給伊,│
│ │ │ 伊原本要找對方錢,但對方跟伊比│
│ │ │ 手勢,伊認為他是示意伊不用找等│
│ │ │ 語。3. 伊當時是問其他資深司機 │
│ │ │ 伊是要如何處理,後來他們跟伊說│
│ │ │ 可以列印出來看能否聯絡到乘客,│
│ │ │ 如果聯絡不到就自己簽,伊因為聯│
│ │ │ 絡不到乘客就自己簽等語。 │
├───┼─────────────────┼────────────────┤
│2 │證人即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事務│證明:㈠防疫計程車車資補助申請流│
│ │員王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程係由第 18 屆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
│ │ │程車自律委員會代計程車司機向機場│
│ │ │公司申請補助,補助經費來源係交通│
│ │ │部紓困預算,已先撥給機場公司,再│
│ │ │由機場公司核付予司機補助之事實。│
│ │ │㈡被告張楚良在第 18 屆桃園國際機│
│ │ │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
│ │ │委員會)訪談紀錄中,坦承為請款順│
│ │ │利確實有在計程車乘車證明偽造乘客│
│ │ │簽名之行為,並向機場公司業務處申│
│ │ │請防疫計程車補助款 1,890 元之事 │
│ │ │實。㈢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係│
│ │ │經旅客投訴被告張楚良駕駛車牌號碼│
│ │ │TDS-5333 號營業用小客車強索車資 │
│ │ │,經自律委員會調閱相關卷宗,發現│
│ │ │被告張楚良故意以繞路方式超收車資│
│ │ │,且未在乘客下車後停錶,持續跳錶│
│ │ │超額請領補助款,並在計程車乘車證│
│ │ │明單據偽造乘客簽名之事實。 │
├───┼─────────────────┼────────────────┤
│3 │證人即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案場│證明:㈠被告張楚良係臺灣桃園國際│
│ │經理黎奕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機場第 18 屆計程車會員之事實。㈡│
│ │ │被告張楚良於 109 年 8 月 18 日與│
│ │ │伊討論被告載送「 ROBERT 」之路線│
│ │ │,被告向伊表示說:客戶當時車資為│
│ │ │790 元,但客人直接給他 1,000 元 │
│ │ │,剩餘 210 元是小費,路線部分是 │
│ │ │因為客人上車後才改地址前往苗栗等│
│ │ │語,但伊當場反駁被告,並表示:在│
│ │ │派出時,派車員就知道該車要前往桃│
│ │ │園等語,被告經伊反駁後就沉默不噢│
│ │ │,期間未再提及該單據要抽單之事情│
│ │ │等事實。㈢計程車車資補助審核流程│
│ │ │為:會員在載運客人結束後,會請客│
│ │ │人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桃園機場排班│
│ │ │防疫計程車乘車單簽名,會員在持上│
│ │ │面兩張單據並填寫桃園國際機場防疫│
│ │ │計程車車資補助證明單及桃園國際機│
│ │ │場防疫計程車日清日結領款名冊後,│
│ │ │向自律委員會提出申請,該委員會則│
│ │ │委託伊們公司負責收件,再經由伊們│
│ │ │公司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申請車資補│
│ │ │助之事實。 │
├───┼─────────────────┼────────────────┤
│4 │證人即邱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美國籍乘客 ROBERT M REEDER│
│ │ │(護照號碼:000000000)於犯罪事 │
│ │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搭載被告張楚│
│ │ │良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俟於│
│ │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抵至目│
│ │ │的地,並交付 1,000 元車資予被告 │
│ │ │之事實。 │
├───┼─────────────────┼────────────────┤
│5 │王選清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員會臺灣銀行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匯款│ │
│ │明細翻拍照片 3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匯款明細資料、被告張楚良帳戶資料│ │
│ │、乘客「 ROBERT 」及配偶邱郁婷個別│ │
│ │查詢報表、 109 年 8 月 14 日投訴受│ │
│ │理填具表、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 │
│ │律委員會紀律事件單、桃園機場排班防│ │
│ │疫計程車乘車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入│ │
│ │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第 18 屆桃園國│ │
│ │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會員專用│ │
│ │桃園國際機場防疫計程車車資補助證明│ │
│ │單、桃園國際機場防疫計程車日清日結│ │
│ │領款名冊、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 │
│ │用小客車於 109 年 8 月 14 日凌晨 4│ │
│ │時 30 分許至同日凌晨 5 時 40 分許 │ │
│ │之行進軌跡、居家檢疫者自桃園機場返│ │
│ │家交通專案措施說明、航空警察局保安│ │
│ │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
│ │份 │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楚良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嫌,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主觀乃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㈢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1,89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揭「桃園機場排班防疫計程車乘車單」之「乘客1 姓名」、「乘客2 姓名」欄位上偽造之「ROBERT」之簽名共2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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