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57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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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金額新台幣1,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8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得輕易向銀行掛失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被 告 廖美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8月10日2 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郭明哲之住處,竊取郭明哲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現金新臺幣1,000 元等物。
二、案經郭明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美玲偵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被告廖美玲與告訴人郭明│被告廖美玲坦承竊取告訴人│
│    │哲之對話紀錄。        │郭明哲之上開物品,並討要│
│    │                      │金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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