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應執行刑部分,誤載「應執行拘役壹佰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上開誤載之易刑處分,以昭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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