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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被逮捕人 陳敬堯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並將陳敬堯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敬堯(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郭柏堅、林世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自小客車違規停靠紅線,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聲請人、郭柏堅、林世凱均在車上睡覺,員警便以敲打車窗方式喚醒3 人,並請3 人下車接受盤查,郭柏堅、林世凱下車後,僅聲請人仍在右後座位,不願下車,過程中員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發現聲請人多次反覆將手伸進口袋,又於車內彎腰不知尋找何物,聲請人所坐座位下方又放有疑似攻擊性之不明器具,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強制離車。
又經聲請人同意後,在聲請人口袋內,搜得1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等情,業據警員劉宗佑、李威德於本院陳述甚詳,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影片名稱:2021_1004_211226_761員警劉宗祐佩戴密錄器下車後,可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紅線違規,車輛閃方向燈,員警上前拍打車窗,並以手電筒照車內請車內的人員下車,駕駛座之郭柏堅、副駕駛座之林世凱均下車,陳敬堯坐在右後座並未下車,透過手電筒照射車窗可以看見當時陳敬堯有拿出香菸抽菸,員警在多次要求陳敬堯下車,但陳敬堯並未下車,員警再請郭柏堅叫陳敬堯下車。
2.影片名稱:2021_1004_211727_762員警劉宗祐持續要求陳敬堯下車,陳敬堯雖有將車窗搖下一部分,但仍然沒有下車,員警劉宗祐此時喝斥:我現在懷疑你身上帶有武器要將你強制離車等語,同時有另外一名員警從車輛左後車門開啟,用手電筒照射車內,劉宗祐開啟右後側門將陳敬堯拉下車後,有兩名員警上前將陳敬堯壓制在地,詢問陳敬堯身上是否有攜帶武器,嗣後員警有詢問車主郭柏堅可否搜索車輛,郭柏堅並沒有表示不同意,警方便開始搜索車輛,此時鏡頭照到陳敬堯蹲在地上,已經沒有受到警方之壓制。
3.影片名稱:2021_1004_212441_045影片時間11秒時有聽到員警稱「... 口袋... 」,接著被告起身站立,李威德員警持手電筒照陳敬堯褲子口袋,從陳敬堯口袋依序搜出鑰匙、鈔票及一包疑似毒品之物,並詢問陳敬堯這是誰的,現場因為風大,收音都是風聲,無法聽到被告的回應。
㈢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員警劉宗佑、李威德所述大致相符,又聲請人並不否認員警李威德於搜索前有詢問:口袋讓我看一下等語,參酌本件雖然因為收音及現場風勢問題無法清楚聽到聲請人之回答,但在員警李威德搜索過程中,聲請人並未遭受壓制,有充分表達意志之自由,然聲請人並未表達反對之意思,也無任何閃躲反抗之動作,堪認員警依聲請人之同意搜索後,在聲請人身上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員警依當時客觀情狀,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為現行犯,自非無相當理由。
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經審查後,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人在本院所陳,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㈣又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至聲請人是否確有構成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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