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25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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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献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献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而前揭案件於109 年6 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

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地檢署代執行,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及相關事項後,由該署多次以公函通知受刑人應到署報到,各該函文均合法送達,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有上開桃園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未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誠,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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