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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AKSUCHARIT NARIN(泰國籍,中文姓名:那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KSUCHARIT NARIN 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AKSUCHARIT NARIN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另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
詎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收受執行通知,未依執行檢察官所訂期限110 年9 月9 日到庭執行,且受刑人於108 年7 月30日自我國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故受刑人既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擔,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而執行檢察官於110 年5月9 日將執行通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卻未按時於110 年9月9 日到庭執行等情,有系爭判決、執行案件進行單、駐泰國代表處函暨送達證書、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可知受刑人確實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㈡次查,受刑人自108 年7 月30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足徵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規避我國刑事責任之意圖昭然,故本院認系爭判決為使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無法達成預期之效果,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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