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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子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109 年度偵字第150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9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7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1 月28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且本案受刑人亦未依法院判決內容定期向被害人林美梨支付賠償金。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109 年度偵字第1503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於109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2月27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1 月28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10 年3 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又受刑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簡易判決,其需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4,5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從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長達1 年餘竟僅支付4,500 元,自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併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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