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IET DUNG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DU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IET DUNG前因犯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業於109 年9月1 日確定在案。
詎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完成6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所附條件,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9 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受刑人有前開宣告緩刑併附負擔而尚須履行之情形,然經通知後僅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完成6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聲請人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
而原緩刑併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然本案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仍未到場,致未能履行緩刑之負擔。
顯見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
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