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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海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海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海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於109 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表示因車禍腳部粉碎性骨折,希望撤銷本件緩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鄭海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於109 年12月9 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10 年10月4 日到案表示其因身體狀況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希望撤銷緩刑並繳納易科罰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為憑。
受刑人既已表明願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則其無意享有緩刑宣告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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