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296,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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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適當之處遇措施;

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案已告確定。

惟其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到署主動表示,其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聲請撤銷上開緩刑,聲請人爰為本件聲請。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裁判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等相關文件後,足認聲請意旨所述情節屬實。

從而,受刑人既已放棄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更表明要聲請撤銷上開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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