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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INGKEEPRAPA VEERAPHON(中文姓名:威拉朋,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INGKEEPRAPA VEERAPHON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卻於110 年1 月25日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並於110 年2 月18日經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至今無查獲紀錄,亦未有出境紀錄,且該受刑人於110 年1 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告後,未按規定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SINGKEEPRAPA VEERAPHON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原係可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任之外籍勞工,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勞動部以110 年1 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49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0 年2 月25日電聯受刑人之仲介,該仲介表示受刑人已逃逸失聯並已向移民署通報;
又經桃園地檢署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受刑人是否有逃逸通報及是否已離境等問題,經該署函覆受刑人為該署註參通報失聯移工對象且尚未離境等情,有110 年1 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4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0 年5 月13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服字第110005325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於110 年2 月8 日既已行方不明而遭雇主通報,且尚未離境,則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及110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至11時至該署報到,該執行傳票送至受刑人原任職之可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00 號),然經該公司以查無此人將執行傳票退件,可知聲請人為送達時所投遞之址,早已非受刑人之住所址,是可認本案之執行命令應未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自無從知悉其應到案執行;
復審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前,並未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本次聲請意旨除據受刑人行方不明外,尚未見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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