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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義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義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義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3 月9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10 年9 月7 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9 年5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5 月6 日至111 年5 月5 日;
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即110年3 月9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在緩刑期間受本院於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該判決於110 年9 月7 日確定,嗣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0 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268字第0000000000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程序殆無疑義。
㈡、按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本應收束行止、恪遵法律,然而,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受刑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罪情節雷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科刑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仍再次違犯相同罪質案件,據此已無從認其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改過遷善,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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