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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9號、第38814號、第38824號、第38826號、第388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有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金手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金手鍊1條為被告蕭永杰以竊取所得新臺幣130萬元中之21萬元變得之物品,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敘明及未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應予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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