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205,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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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76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易字第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5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徒手竊取此部機車,得手後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乙○○於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與乙○○)。

㈡於109 年2 月1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徒手竊取此部機車,得手後作代步工具使用即逃逸。

嗣丙○○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與丙○○)及鑰匙1 支。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然於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

其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

是以,行為人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盜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

如為有人看管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乙○○居住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平時以遙控器開關門管制人車進出、管理員會定時前往巡邏,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8頁),且被告亦自陳係利用該地下室車道門未關之際進入行竊(見簡字卷第52頁),應認該地下室停車場屬於有人看管之處所,依上揭說明,自可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簡字卷第5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甲○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101 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字卷第13至39頁)附卷足憑。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二者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致有過苛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為代步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簡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776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76號
109年度偵字第1175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5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徒手竊取此部機車,得手後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乙○○於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與乙○○)。
㈡於109 年2 月1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徒手竊取此部機車,得手後作代步工具使用即逃逸。
嗣丙○○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與丙○○)及鑰匙1 支。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上開2 部機車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然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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