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247,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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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誌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3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楊軒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之「徐翊翔」之指示,將前揭合庫帳戶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徐翊翔」指定之密碼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蘇微雅,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揭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徐翊翔」指示之「李柏霖」。

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吳美昔、黃清德施以詐術,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合庫帳戶,而對渠2 人實施詐騙得手,再以上揭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14萬9 千元,致吳美昔、黃清德2 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美昔、黃清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楊軒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揭2 帳戶,及將該2 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依「徐翊翔」指示更改密碼後,再依「徐翊翔」指示,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徐翊翔」指定之「李柏霖」,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需款甚急而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並留下個人資料,當時「徐翊翔」主動與我聯繫,並表明需提供2 個金融帳戶以利評估貸款,且可協助我作帳、貸款包裝及處理先前積欠玉山銀行之卡債,我才依「徐翊翔」指示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後,將2 張提款卡及我的身分證影本寄給對方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為辦貸款而依自稱「徐翊翔」之人指示寄送提款卡等資料,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又被告寄出其提款卡等件後,於得知其帳戶遭列警示後,立即試圖聯繫「徐翊翔」,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帳戶後放任不管之情不同;

又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匱乏、學歷智識程度不足、思慮不週等情形,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

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以獲取金錢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情形有別;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薪轉證明,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虛構不實交易紀錄而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惟被告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拒不清償,難遽認其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又縱認其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而屬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此將供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等語。

然查:㈠本案2 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翊翔」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依「徐翊翔」指示更改後,在上揭時間、地點,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2 張)及身分證影本寄給「徐翊翔」指示之「李柏霖」,作為貸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與「徐翊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上揭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昔、黃清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行詐,因而分別匯款至該帳戶等情,亦據吳美昔、黃清德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吳美昔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165 詐騙案照片4 張,及黃清德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參。

復觀之上揭2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吳美昔、黃清德各將15萬元匯入上揭郵局、合庫帳戶後,該郵局帳戶於當日遭提領15萬元並因異常交易,而經列為警示帳戶;

合庫帳戶亦於當日遭提領14萬9 千元,所餘975 元因列警示戶餘額轉出。

基此,可知該2 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吳美昔、黃清德詐欺取財所用收贓、領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怎麼會知道不應該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於開戶時,銀行有無告知不可隨便將帳戶交給無法追查來源的人,其答以:我沒有記那麼多等語。

另經本院質以:⒈為何申辦貸款要將提款卡寄給對方?⒉對方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商銀)之人,為何寄送郵局、合庫銀行提款卡給對方?⒊對方指定你申辦合庫銀行帳戶?⒋為何寄交提款卡當日要提領郵局帳戶內之1,200 元?⒌為何不直接去遠東商銀櫃臺申辦貸款;

⒍有無簽貸款申請書等問題,被告答以:⒈我當時有問為何貸款要寄提款卡,對方說按照他們程序走,當時因為信任對方、沒細問;

⒉我沒質疑為何要寄郵局、合庫銀行帳戶給對方,因為當時公司缺錢;

⒊對方未指定我申辦合庫銀行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有2 個帳戶,所以我自己選合庫;

⒋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把郵局帳戶的錢領出來;

⒌我當時剛創業、收入沒這麼多、很缺錢,且網路辦貸款很容易;

⒍沒簽貸款申請書,對方當時說專員來找我時與合約一起寫等語。

徵諸被告上揭供述,其對於不可隨意將帳戶交與他人乙事雖模糊其詞,然衡諸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稱欲開設電腦企業社等情,其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是其此部分所稱,要屬避重就輕之詞。

又其雖辯稱因信任對方而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不知「徐翊翔」之真實身分,並對之毫無所悉,且僅經LINE對話聯繫,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即可貸得款項,且一次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並將可提領帳戶款項之密碼一併告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當可察覺索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實屬可疑,再其見對方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信任對方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既於警詢供稱對方自稱任職遠東商銀,則其為配合對方程序而需新申辦帳戶,理應前往遠東商銀申辦並就便詢問「徐翊翔」或其他行員相關疑問,及同時交付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捨此不為,殊有違常情;

又衡以被告寄交郵局帳戶前,經提領1,2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354 元,而被告寄交合庫帳戶前,經提領開戶之1 千元後,該帳戶並無餘額,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對其幾無經濟損失可言;

再被告與對方簽立有關貸款、利息數額及款項如何核撥、利息如何給付等相關細節之貸款合約書前,即寄交本案2 提款卡,亦與一般申辦貸款有異。

綜上,被告應深知提款卡係個人帳戶之重要表徵,不得隨便交付他人,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均已詳述如上。

被告對於上情既可得而知,如其確不欲發生任何犯罪結果,理應拒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採取以電詢甚或親赴遠東商銀詢問為何申辦貸款需交付無從徵信、擔保清償之提款卡(含變更為指定之密碼)等足以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措施,然被告捨此不為,僅因需錢孔急,竟依先前不曾有任何往來、對其毫無所悉、僅憑LINE聯繫對話、自稱任職遠東商銀之「徐翊翔」指示而將本案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該人指定之密碼後寄出提款卡,且被告將上揭提款卡寄出後,在其向金融機構申請止付,或因被害人受騙匯款報警經列為警示帳戶前,持有該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指示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該帳戶,並任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實際去向。

基此,足徵其有縱使發生所提供之帳戶用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灼,自不得僅以其未獲有對價、獲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曾詢問對方等情,事後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軒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 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數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收贓取款,使犯罪所得去向因而不明,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且無從追查犯罪所得所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無從求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固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徐翊翔」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    │      │                      │、金額        │        │
├──┼───┼───────────┼───────┼────┤
│ 1  │吳美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08 年11月26日│郵局帳戶│
│    │      │11月25日10時30分,冒充│(起訴書附表編│        │
│    │      │吳美昔友人張美紗撥打電│號2 誤載為108 │        │
│    │      │話給吳美昔,佯稱:急需│年10月26日,應│        │
│    │      │用款云云,致吳美昔陷於│予更正)10時5 │        │
│    │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分,在嘉義縣梅│        │
│    │      │地點匯款右列金額。    │山鄉中山路109 │        │
│    │      │                      │號之梅山郵局臨│        │
│    │      │                      │櫃匯款15萬元  │        │
├──┼───┼───────────┼───────┼────┤
│ 2  │黃清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08 年11月26日│合庫帳戶│
│    │      │11月25日19時許,冒充黃│12時許,在新北│        │
│    │      │清德女兒黃湘惠撥打電話│市中和區中興街│        │
│    │      │給黃清德,佯稱:急需用│132 號之中和大│        │
│    │      │款云云,致黃清德陷於錯│華郵局臨櫃匯款│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15萬元        │        │
│    │      │點匯款右列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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