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瑋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 二、案經陳泳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107年2月間申請開立,並申請提款
- (二)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關乎存戶財產權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 (四)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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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哲(原名周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瑋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至同月3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向陳泳齊佯稱要交易網路遊戲「天堂M 」貨幣22,000藍鑽,致陳泳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875 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陳泳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因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屢傳不到、無法聯絡,經本院發佈通緝,被告於110 年5 月13日通緝到案後因稱自己都在上班、手機都關機、都不在家,不知道電話是誰打的就永遠不會接聽云云(易字卷第96頁),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遂於同日諭知羈押,被告後於110 年5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 . .法官開恩讓我出去工作開庭我一定到」(易字卷第139 頁),因被告一再保證會按時到庭,本院遂於110 年6 月9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弄0 ○0 號5 樓並停止羈押,本件11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傳票,於110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上揭限制住居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自被告釋放後,亦從未表示任何無法到庭之理由或檢附相關證據,直至開庭前一天晚上本院書記官去電告知明日需準時到庭後(電話為被告同住祝家人郭秀碧接聽,其稱被告在旁邊,她知道要去開庭),過數分鐘被告才來電本院表示因要工作無法過來(後又改稱)因沒有錢無法去法院,足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99 頁)、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為憑,而其被訴幫助詐欺罪嫌,本院認應諭知拘役判決(詳後述),考量本院於釋放被告前已告知缺席判決之要件及可能性,被告亦表示了解、沒有意見等語,再衡酌被告前遭羈押之期間及本案罪質、刑度,認以不宜再為拘提、通緝或再行羈押等強制被告到庭之程序,故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領完最後一筆37元後,存摺、卡片、密碼都掉了云云。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107 年2 月間申請開立,並申請提款卡、存簿,於109 年1 月22日使用提款卡於郵局窗口臨櫃提款37元後,該帳戶金額遂歸零,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泳齊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入該等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證述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偵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二)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於發現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通常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
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況且詐騙集團所為屬犯罪行為、若被查獲將面臨刑罰究責一事早已眾所周知,願冒此風險施詐之人所貪圖者無非即為詐欺所得之財物利益,故此等財產犯罪最重要之環節為「確保所得財物利益納入犯罪者支配掌控下」,因此應不致有費盡心機施詐、歷經重重困難等待被害人上鉤受騙而奉上財物後,將好不容易即將到手的犯罪所得置於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若詐騙集團未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係使用偶然拾得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自有極大可能在好不容易費盡唇舌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後,因被告突然發覺遺失而緊急掛失、凍結帳戶、更改密碼或報警處理,而使其詐騙所得付諸流水,詐騙集團竟能不慮及此等風險,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因已經被告同意使用,而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足見詐騙集團係經被告同意,始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詐騙集團成員於偶然間獲得該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於心存僥倖下所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從領了37元後就沒有再使用提款卡跟存摺了,我是在109 年1 月在超商要領錢時發現存摺和提款卡不見了,我是將密碼寫在小單子上與存摺、卡片放在一起,我都沒有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因為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13頁),於本院通緝到案時竟改稱:我有去報案,所以有一張報案單,是我本人打電話報案的,警察跟我說要去掛失,但我沒有去,(經本院質以為何打電話報案竟可拿到報案三聯單後稱)後來我媽有帶我去警察局再報一次遺失,才有三聯單,是去桃園區不知道哪一間警局報案的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然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詢被告報案紀錄之結果,不論是該警察局、或是受理報案E 化平台、165 反詐騙系統平台等,均查無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 、193 頁),可見被告所述不實、又前後不一,顯係為推卸刑責信口編撰理由,且目前金融機構提款卡辦理緊急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電話為之即可,可認被告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時係可預見該帳戶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乃涉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具高度屬人性,若與提款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大眾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現今智慧型手機記事APP 、雲端硬碟等極為發達,使用該等方法紀錄密碼等資料反而更為快速方便,再加上被告於偵訊中不需檢察官提示或告知任何資料,即可直接陳述該帳戶之密碼(偵卷第96頁背面),則其如何可能需冒著撿到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可以知悉密碼的風險而將之謄寫於小單子上與存摺及提款卡同放之必要,又何有如此之巧,將寫有密碼的小單子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使詐騙集團可以提款卡用於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以前詞置辯,於偵訊中改而辯稱:當時我要去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郵局辦事,朋友「尼斯」要還我1 萬多元,「尼斯」這筆錢進來後,我要還「小蓋」6,300 元,所以要去全家超商匯錢給「小蓋」等語,惟並無法提出任何與「尼斯」或「小蓋」之相關聯繫紀錄,又在偵訊中翻異其詞,辯稱:當時我向同事「彭賢良」借款5 、6,000 元要還他,因此去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的全家便利超商匯款時發現帳戶不見的等語(偵卷第93至97頁),於通緝到案後竟又改稱:我偵查中是因為在吃精神科的藥亂講的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其偵查中對於還款人之姓名、還款之金額、相關地點供述歷歷,連密碼都能清楚說出,更可針對檢察官之質疑提出反駁,顯非精神錯亂者所得為之,顯然係視檢察官之舉證論述及訊問者之問題而更易其說法,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付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此結論亦為起訴書同採(見起訴書第2 、3 頁「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 .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部分)。
(四)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
爰審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除其所述前後不一外,更視案件中既有證據及提問者所點出與證據不符、不合理之處來調整更易其辯詞謀求飾卸等情如前所述,實並未有任何認罪悛悔之意,更無賠償告訴人或任何表示歉意之舉,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數度犯詐欺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又有偽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尚值青壯、身體並無殘疾,竟素行不佳,且屢為詐欺犯行,加諸目前我國詐騙集團十分猖獗,人頭帳戶亦為檢警嚴厲追查之對象,無論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皆不宜量處過輕之罪刑,然其涉及之被害金額僅6 千餘元,所生危害非重,認僅科以拘役之刑度即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縱宣告沒收亦已無刑法上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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