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呂學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呂學信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謝志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謂安全設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
-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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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陸隻及紅藍綠相間之塑膠製背袋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9 年9 月4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山坪路636 巷產業道路旁之雞舍,見江謝志行飼養於上址雞舍之雞隻無人看管之際,即以攀爬踰越該處雞舍鐵製圍籬之方式,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取江謝志行所有之公雞1 隻、母雞5 隻及紅藍綠相間之塑膠背袋2 個(共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並以該塑膠背袋裝置上開雞隻後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陳雲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將鑰匙放置該車置物槽,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信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謝志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雲凌於警詢之證述。
(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行車執照各1 份、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㈠之雞舍外圍係以具相當高度之鐵製圍籬區隔,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憑,是該鐵製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爬越圍籬而進入雞舍,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①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6 月、拘役20日,徒刑部分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1 號、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30日、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51 號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1 月14日,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9 年3 月7 日入監續服殘刑4 月又27日,迄109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贓物及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雞隻及紅藍綠相間之塑膠背袋,且見被害人機車鑰匙置於置物箱,即持之竊取該機車,所為均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被害人陳雲凌所有上開遭竊之機車業已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酌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人、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江謝志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6 隻及紅藍綠相間之塑膠背袋2 個,均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依上所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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