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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75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77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欄之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陳耀雄明知其無銷售IPHONE7 手機、IPAD PRO平板電腦、付費購買組裝電腦之真意及能力,無法於買家付款後依約出貨;
賣家出貨後依約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時地,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人詐欺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財物;
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詐欺得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3、4、5、6、7部分:訊據被告陳耀雄對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104 頁、198 頁、2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翰、丁慶宏、姚熲杰、田芳育、謝承晏、陳炳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3796 卷第45至49頁、163 至165 頁,偵字21296 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20446卷第39至43頁,偵字4076卷第25至27頁,偵字18812 卷第21至23頁、63頁、111 至112 頁,偵字27298 卷第41至4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銷售 IPHONE7 手機與翁正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翁正螢達成交易合意當時, 是真的有商品可以出貨給翁正螢,但因為我是使用友 人卓越的金融帳戶作為收款用的帳戶,而我不知道卓 越私自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掛失,導致我當時無法 確認商品款項有沒有收到,最後才沒有出貨,並不是 一開始就不打算出貨云云。
經查: 1、翁正螢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見被告透過臉書 的Marketplace 張貼銷售IPHONE7 手機訊息後,以 現金4,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該手機,並於109 年 2 月22日上午將4,500 元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卓越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 商品等情,核與證人翁正螢、卓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26608 卷第17至22頁、23至25頁、37至 39頁、133 至134 頁,易字卷第199 至205 頁、 283 至291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轉帳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 2 日、110 年7 月21日儲字第1090284043號、 110019432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6608 卷第 57至69頁、77至85頁、87至90頁、93至94頁、95頁 、97頁、149 至163 頁,易字卷第165 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察被告與翁正螢之交易經過,翁正螢先於109 年 2 月22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交 易商品標的為128G之IPHONE7 手機後,旋依約定轉 帳4,5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並傳送轉帳 交易明細存根與被告確認,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 上午9 時許,因翁正螢不斷向其確認商品是否寄出 ,被告則回覆翁正螢商品已經寄出等情,有前揭被 告與翁正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可知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均未向翁正螢提及其未能確認 款項是否入帳乙事,且仍同意寄出商品更誆稱已寄 出商品云云,倘被告前揭辯稱其因未能確認交易款 項,因此不敢貿然寄出商品之情節為真,則依一般 網路買賣物品之交易模式,被告應立即向翁正螢說 明因未能核對帳戶餘額,是交付商品時間可能會有 所延誤,始與常情無違,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然被 告非但未對翁正螢說明,更向翁正螢誆稱已寄出商 品,足見被告所辯,其因未能確認款項而未履行交 付商品之債務,並無詐欺故意云云,已屬有疑。
3、況被告為確認交易款項,進而發現郵局提款卡已無 法使用時,即於109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22分許, 向卓越確認款項後,要求卓越將4,500 元退回買家 帳戶未果,復向卓越表示「我跟你借卡是要幫人家 買東西的;
匯完了,卡報銷我拿不到錢;
這個我沒 辦法幫你講」,卓越則回覆以「你不能先幫他買? 」,被告則再回以「沒辦法」等語,有被告與卓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字779 卷第65 頁),足見被告於109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22分許 ,已確認翁正螢付訖款項無訛,且依被告與卓越之 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斯時並無可交付之手機商品明 確,卻仍於同年月23日向翁正螢誆稱已將商品寄出 ,足見被告所辯斯時並非無商品可履行交易條件而 不能交貨,而是因故未能交貨云云,實屬無稽,尚 難憑採。
(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 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 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 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 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 、7 所示時地,利用臉書Marketplace 對 公眾散布不實販售手機、平板電腦等訊息,經被害人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與被害人洽談而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然依上開判決 意旨,仍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為,僅 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易字卷第103 頁、198 頁),無 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利用於網路上刊登不實銷 售3C商品訊息貼文詐騙本案多位被害人,足見被告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之外,更破壞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 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智識程度、在臺無固定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宣告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 告為大陸地區香港籍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 所及正當工作,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條件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7 頁、209 頁),是就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就附表一編號1 、2、3 、5 、6 所詐得財物部分,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其餘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現金部分固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
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2 萬8,500 元,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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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經過 │受騙金額、│偵查案號│ 主 文 │
│ │ │ │財物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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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柏翰│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2 分│1 萬6,800 │110 偵緝│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許,於臉書刊登販售IPAD PRO及APPL│元 │字第775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E PENCIL之資訊,告訴人李柏翰於 │ │號 │徒刑壹年。 │
│ │ │109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57分許,見│ │ │ │
│ │ │該刊登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 │ │ │
│ │ │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 │ │ │
│ │ │同)1 萬6,800 元至被告陳耀雄透過│ │ │ │
│ │ │同案被告劉晏嘉向同案被告劉晏齊借│ │ │ │
│ │ │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3233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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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正螢│於109 年2 月22日在臉書上刊登販售│4,500元 │110 年度│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IPHONE7 手機,致翁正螢陷於錯誤,│ │偵緝字第│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因而向陳耀雄購買一支IPHONE 7手機│ │774 號 │徒刑壹年伍月。 │
│ │ │,並匯款4,500 元至卓越(涉犯詐欺│ │ │ │
│ │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 │ │
│ │ │110905號帳戶,旋遭陳耀雄提領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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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慶宏│於109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14分許,│4,200元 │110 年度│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1樓│ │偵緝字第│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之2 ,於FACEBOOK之Marketplace 刊│ │777 號 │徒刑壹年。 │
│ │ │登出售iphone 7手機之訊息,致告訴│ │ │ │
│ │ │人丁慶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200 │ │ │ │
│ │ │元至同案被告劉晏嘉所有之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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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姚熲杰│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1 萬2,000 │110 年度│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某日,由被告於臉書販售IPAD PRO11│元 │偵緝字第│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平板電腦,告訴人姚熲杰於109 年4 │ │778 號 │徒刑壹年貳月。 │
│ │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見該刊登資│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訊,以臉書及LINE聯繫被告,因而陷│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錯誤,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0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同案被│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告劉晏嘉向同案被告劉晏成借用之華│ │ │ │
│ │ │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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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田芳│於109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43分許前│4,515元 │110 年度│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某日,以臉書社團販售Iphone7 128G│ │偵緝字第│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告訴人田芳於109 年1 月26日晚│ │780 號 │徒刑壹年。 │
│ │ │間8 時43分許,見該刊登資訊,聯繫│ │ │ │
│ │ │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1 月│ │ │ │
│ │ │26日晚間6 時14分許,匯款4,515 元│ │ │ │
│ │ │至被告提供之陳紫筠(涉犯詐欺部分│ │ │ │
│ │ │,業經不起訴處分)華南銀行帳戶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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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承晏│於109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電腦1 台(│110 年度│陳耀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 巷│價值9 萬元│偵緝字第│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6弄3 衖6 號之302 號房,以Facebo│) │779 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ok向告訴人謝承晏佯稱錢包遺失,且│ │ │ │
│ │ │急需用電腦,可提供價值10萬元之手│ │ │ │
│ │ │錶做抵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因而於109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50分│ │ │ │
│ │ │許,為被告組裝電腦1 台(價值9 萬│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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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炳男│於109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前│1 萬6,500 │110 偵緝│陳耀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某日,由被告陳耀雄於臉書販售IPAD│元 │782 號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PRO11 平板電腦,告訴人陳炳男於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109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該刊登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 │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告陳耀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 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6,500 元至同案被告劉晏嘉向同案被│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告劉晏齊借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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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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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說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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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晏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偵23796卷第41至43頁 │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
│ │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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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偵23796卷第51至53頁 │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
│ │專線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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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96卷第55頁 │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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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偵23796卷第57頁 │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
│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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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偵23796卷第59頁 │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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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通訊軟體LINE、 │偵23796卷第69至97頁 │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
│ │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 │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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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偵23796卷第99至116頁│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
│ │109 年6 月2 日儲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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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偵21296卷第25頁 │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 │
│ │專線紀錄表 │ │ │
├──┼───────────┼──────────┼───────────┤
│ 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偵21296卷第27頁 │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 │
│ │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96卷第29頁 │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 │
│ │ │ │ │
├──┼───────────┼──────────┼───────────┤
│ 11 │交易明細及商品照片 │偵21296卷第31頁 │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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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偵21296 卷第33至37頁│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 │
│ │拍照片 │、117至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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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偵21296卷第99至105頁│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 │
│ │限公司109 年7 月28日中│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4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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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偵20446卷第47頁 │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 │
│ │專線紀錄表 │ │ │
├──┼───────────┼──────────┼───────────┤
│ 1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偵20446卷第49頁 │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 │
│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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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偵20446卷第51頁 │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17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偵20446卷第53頁 │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 │
│ │委託書 │ │ │
├──┼───────────┼──────────┼───────────┤
│ 18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446 卷第55至63頁│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 │
│ │片 │、67至93頁、115-1 至│ │
│ │ │13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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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偵20446卷第95至115頁│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 │
│ │司109 年5 月13日營清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 │ │
│ │件 │ │ │
├──┼───────────┼──────────┼───────────┤
│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偵4076卷第28頁 │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 │
│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 │ │ │
├──┼───────────┼──────────┼───────────┤
│ 21 │競時通頁面翻拍照片 │偵4076卷第41頁 │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 │
│ │ │ │ │
├──┼───────────┼──────────┼───────────┤
│ 22 │DISCOED頁面翻拍照片 │偵4076卷第43頁 │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 │
├──┼───────────┼──────────┼───────────┤
│ 2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偵4076卷第45頁、65至│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 │
│ │拍照片 │68頁、88至94頁、 │ │
│ │ │107 至115 頁、131 至│ │
│ │ │135 頁 │ │
├──┼───────────┼──────────┼───────────┤
│ 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偵4076卷第47至53頁 │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 │
│ │司109 年4 月9 日營清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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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學生套房租賃合約書 │偵4076卷第69至74頁 │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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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偵4076卷第75至77頁 │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 │
│ │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 │ │
│ │字第1090047097號函暨附│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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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偵4076卷第83頁、84頁│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 │
│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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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76卷第85、86頁 │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 │
│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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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被害人提供抵押之手錶及│偵18812卷第27頁 │與附表一編號6相關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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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社群網站Instagram 及臉│偵18812 卷第第29至30│與附表一編號6相關 │
│ │書頁面翻拍照片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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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偵18812 卷第30至35頁│與附表一編號6相關 │
│ │拍照片 │、67至69頁、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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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電腦主機照片 │偵18812卷第37頁 │與附表一編號6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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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翻拍照│偵18812卷第38、39頁 │與附表一編號6相關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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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偵18812 卷第45頁、47│與附表一編號6相關 │
│ │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頁 │ │
│ │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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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客戶│偵18812卷第75頁 │與附表一編號6相關 │
│ │消費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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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偵27298卷第45頁 │與附表一編號7相關 │
│ │專線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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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偵27298卷第47頁 │與附表一編號7相關 │
│ │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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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298卷第49頁 │與附表一編號7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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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偵27298卷第51頁 │與附表一編號7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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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偵27298 卷第53至73頁│與附表一編號7相關 │
│ │拍照片 │、75至1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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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偵27298 卷第107 至 │與附表一編號7相關 │
│ │109 年6 月16日儲字第 │115 頁 │ │
│ │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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