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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昱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庭昱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停車於紅線路段,嗣巡邏員警發現,即告知被告下車,並出示證件,而此期間,被告因不滿員警以手電筒從車探視車內狀況,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馬的」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仁義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以不具體之事實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公務員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又「名譽」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侮辱公務員罪所要保護者,係公務員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在於公務員之「主觀感受」。
因此縱公務員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他人之言語表達若未減損或貶抑公務員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屬侮辱公務員罪所規範之「侮辱」行為,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因為被指述者主觀感受上之不悅或難堪,而構成「侮辱」,此當非刑法規範之目的。
而於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判斷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逕行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易字第961 、1195號、109 年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庭昱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出言稱:「馬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有個警員拿手電筒照著我的車內,並說照我的車剛剛好而已,且不讓我關車門,我覺得不以為然,就撇過頭講了一句「馬的」,並沒有看著警員,也沒有侮辱警員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 被告於110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停車於紅線路段,嗣巡邏警員發現,請被告下車,並出示證件,而此期間,被告因不滿警員以手電筒從車外探視其車內狀況,即出言稱:「馬的」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就警員案發時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擷取與本案有關部分):(23:38:43)男警員:口罩、口罩。
(被告右手放在車門上,左手把口罩拉上,拉完口罩後即轉 向正手持手電筒照射其車內的兩位男警員)(23:38:47)女警員:你什麼名字?(23:38:50)被 告:李庭昱。
(回頭回答女警員後,又 轉向男警員並詢問)。
(23:38:51)被 告:阿是看完了沒?(即指警員以手電筒 從車外探視車內狀況)(23:38:52)男警員:還沒阿,還在看。
(23:38:54)男警員:還在看。
(23:38:55)被 告:我沒有要讓你搜我車。
(左手阻擋 在車門處,右手插腰)(23:38:56)男警員:我沒有搜你車阿,我只是在看阿!(23:38:58)被 告:阿、阿、看完了嗎?(雙手插腰)(23:39:00)男警員:還沒。
(23:39:01)男警員: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搜這個字。
(23:39:03)被 告:我有要讓你看的意思嗎?這才是重 點。
(23:39:04)男警員:看是剛好而已啊,本來就可以看。
(男警員按手電筒之開關聲)(23:39:06)被 告:哼!(轉身走離車門、左手拉一下 口罩、右手放在腰上,背對三名男 警員,往後走一步)馬的!(音量 正常,相對於警員的聲音較為小聲 )。
(23:39:08)男警員:欸,你說什麼?說什麼?(23:39:09)男警員:說什麼?說什麼?(23:39:10)男警員:(關上被告之車門)說什麼?(另 一位男警員先抓住被告左手臂,後 將被告之雙手抓住)(23:39:11)男警員:你說什麼?(23:39:11)○ ○:…剛剛對我講話?(開頭第1 個字 聽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誰說的)(23:39:12)男警員:(用手指指在被告口罩處,且大聲 說)你剛剛罵什麼?(23:39:13)被 告:我說「媽的」。
(23:39:14)男警員:「媽的」。
(23:39:15)男警員:(用手指指被告口罩處)蛤,你說 「媽的」就妨害公務了。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審判筆錄、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5至37、45至47頁),則被告雖確有說出「馬的」等語,然其說出「馬的」等語之時,係背對盤查警員,且以相對較小之音量為之,則被告所說「馬的」等語,是否為針對盤查警員所表示,已有懷疑。
㈡ 被告雖稱不清楚「馬的」、「媽的」二者有何分別,亦不明該等詞之具體意涵(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然「馬的」一詞,應係「媽的」語調不同之音譯,二者相同,一般人使用該語詞語時,常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用語,用以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
依上開勘驗結果,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在車外以手電筒探視被告車內狀況,並稱「看是剛好而已」,被告即「哼」一聲,轉身走離車門、右手放在腰上,背對三名警員,往後走一步,隨即以相對較小音量稱「馬的」等語,並未有任何指稱用語,依當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加以被告與現場警員間之互動及對話脈絡以觀,可見被告係因對警員之動作及言語有所不滿,而以「馬的」表達其不滿情緒,且被告嗣亦未以其他貶抑警員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尚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該「馬的」詞語雖可能使現場警員感到難堪、不悅,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係因被告與現場警員各有其立場,方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所稱「馬的」之詞,雖為粗俗之情緒表達,惟尚不足以對在場警員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
從而,被告所為「馬的」言語,縱屬不雅之詞,且可能使在場警員感受到難堪及遭冒犯,然尚難認為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評價上,公務員之人格評價並未因而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㈢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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