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646,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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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747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曾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判決、105 年度桃簡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案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7 月19日止,已於109 年2 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戒癮治療完成後3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⒈109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22分許,在上述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具。

⒉110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9 分許,在上述住處內,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上述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具。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 ,且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 等規定,均已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被告行為後之110 年4 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10 年5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

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

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生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與判決者,亦屬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被告甲○○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07 、57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 月20日至109 年7 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許」、「110 年1 月6 日凌晨2時9 分」,是被告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縱被告於其間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然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是本案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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