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66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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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銘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迎新產後護理之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秀玲放至店內之筆記型電腦2 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玲警詢中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陪朋友甯哲倫向林其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但並無騎乘此車於本案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語。

經查: ㈠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黃志民所有,於108 年11月7 日晚間時7 分,在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 段329 號的有泰—機車行,出借給林其佑使用;

而告訴人王秀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迎新產後護理之家,於108年11月28日7 時25分許,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所侵入,並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該產後護理之家內之筆記型電腦2 臺、1 萬元等情,為證人即泰一車行老闆黃志民、證人即曾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用之林其佑、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該人行竊過程,業經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存卷可憑,此外,並有借車單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是否係被告所為,仍須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證人林其佑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11月27日晚間11、12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重型機車借給蕭志銘使用,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騎乘該車行竊的人是蕭志銘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並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被告,有該翻拍照片手寫說明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頁),然證人林其佑於審理時改稱:我於108 年11月27日晚間7 、8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統一超商,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重型機車借給我朋友甯哲倫使用,他於翌(28)接近中午時才把車還我,我於警詢時說我把車借給蕭志銘,是因為甯哲倫來跟我借車時,蕭志銘是一起來的,而當時蕭志銘欠我1,000 元,警察也拿他的照片給我指認,我就說跟我借車的人是他等語(見易字卷第61至64頁),則證人林其佑於警詢時證述其於案發前晚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並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被告等節,是否可採,容有懷疑。

㈢ 經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行為人行竊過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配戴口罩,無從逕依此錄影畫面認定該行為人為被告乙節,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5至59頁),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即易字卷第70之8 頁上方照片),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配戴口罩,正面朝向監視器鏡頭,雖遮蔽大部分面容,惟仍露出雙眼,與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命法警以相似角度、燈光拍攝被告(亦有配戴口罩)之照片比對,被告之眼睛明顯較大,有被告照片4 張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3至77頁),故依該等照片比對結果,亦難認定該畫面中之行為人為被告;

復證人林其佑亦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蕭志銘為認識1 、2 年的朋友,我覺得易字卷第70-8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並不像蕭志銘,且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蕭志銘穿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見易字卷第70-1至70-8頁)所穿衣服、戳洞的褲子、使用背包的打扮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65頁),可見與被告為舊識之證人林其佑亦認為該監緝器畫面中行為人之面部特徵與被告並不相似,其更未見過被告著行為人在行竊時所穿衣物。

準上各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該畫面之擷取照片,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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