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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志銘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蕭志銘猶不知悔改,與林其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03月18日凌晨3 時16分許,共同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00號娃娃機店,以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張宸瑋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著手進行偷竊兌幣機內之金錢,然因警察巡邏該地而放棄逃逸。
二、案經張宸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37 號第17至20頁),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蕭志銘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足以破壞兌幣機之金屬扣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頁),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其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已因搶奪及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破壞之兌幣機所用之油壓剪1 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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