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70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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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秦榛(原名劉玫伶)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7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秦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秦榛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竟在未經查證下,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居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劉秦榛」帳號公開發布附件所示不實內容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秦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澄清新聞稿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被告劉秦榛確於110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居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劉秦榛」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世界衛生組織最初於108 年12月31日接獲報告,指出中國當局在湖北省武漢市發現40餘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下稱COVID-19),從發病個案之流行病學資訊來看,有家庭群聚與醫護人員感染之個案報告,高度懷疑可藉由近距離飛沫、直接或間接接觸並人口鼻分泌物或體液而增加人傳人之感染風險,且目前已知罹患新冠肺炎個案感染症狀之臨床表現為發燒、四肢無力,呼吸道症狀以乾咳為主,有些人可能出現呼吸困難、腸胃道症狀(多數以腹瀉症狀表現)或嗅覺、味覺喪失(或異常)等症狀,嚴重時可能發展至嚴重肺炎、呼吸道窘迫症候群或多重器官衰竭、休克等。

感染COVID-19後尚無特定有效藥物可供提供,建議依個案臨床症狀或病況,給予適當支持性醫療處置,而保持社交距離,避免非必要、不特定人之接觸,是降低疫情傳播之最重要手段,此有疾管署Q&A 網頁資料1 份(第64頁至第67頁),是依疾病管制署所公布之COVID-19資訊可知,COVID-19乃係藉由飛沫、接觸傳染之可能性極高,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及技術,尚無法提供特定有效藥物治療感染者,而感染者嚴重症狀為嚴重肺炎、呼吸道窘迫症候群或多重器官衰竭、休克等,參以「新冠肺炎後遺症」等關鍵字為網路搜尋,相關新聞、文章內容更提及「肺部纖維化」為永久後遺症,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保持社交距離,避免非必要、不特定人之接觸,是降低疫情傳播之最重要方式,至為顯然。

㈢又我國於110 年5 月15日新增180 例新冠肺炎本土確診例,發病日/ 採檢日介於110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14日,且斯時國內累計1,475 例新冠肺炎確診,其中1,078 例境外移入,344 例本土病例、36例敦睦艦隊、2 例航空器感染、1 例不明及14例調查中;

另1 例移除為空號。

確診個案中12人死亡。

指揮中心更籲請民眾減少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疾管署更於110 年5 月15日在「臉書」,以帳號「疾病管制署-1922 防疫達人」張貼:「#指揮中心快訊#一起協助廣傳雙北地區民眾請提高提高警戒#落實自我健康監測避免不必要的移動、活動或集會、無症狀者別警張!暫不需要採檢、有症狀戴上口罩速就醫採檢,陰性也請先避免出入公共場所#外出保持社交距離無論是前往篩檢或接種疫苗,或是必要的移動都請一定要#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等情,有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我國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病例迄至110 年5 月15日止,已大幅增加,疾管署則勸導民眾減少不必要之移動、活動或集會,避免出入公共場所,並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以降低感染COVID-19之風險。

復觀諸被告於同年月16日所轉貼之上開文字內容,旨在提醒民眾注意防疫,強調感染COVID-19之後遺症嚴重性,並推論即使醫療組織研發出特效藥欲以治療,亦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嚴重病症,是應盡量減少出門,待在家中防疫,減少與人接觸而遭感染COVID-19之風險,即屬疾管署所宣導保持社交,避免與不特定人分必要接觸之觀念落實手段,且「後遺症」亦無違現今一般醫學常識,且與一般民眾認知無違,難認有何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㈣另疾管署「臉書」於110 年6 月6 日,以帳號「疾病管制署-1922 防疫達人」張貼:這個端午節,請大家一起宅在家,避免跨區移動! 把人流降到最低,就傳染機率降地最低,之前已經訂好票的朋友,雙鐵退票免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當張貼:平安在家、宅家平安,避免跨區移動,非必要不外出,線上團聚,感情不散,家戶平安;

端午宅在家,避免跨區移動,雙鐵退票免手續費等圖文(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更在110 年6 月8 日發布「6 月8 日全國防疫會議後報告」之新聞稿,提及「近期國內疫情仍處於高峰期,因感染而死亡的個案增加」、「針對端午連假前後,南北往返的大眾運輸系統購票率以及各觀光景點飯店住房率,指揮中心均與相關部會保持密切聯繫,持續掌握人流狀況……,同時呼籲民眾暫緩返鄉、減少人流移動」(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我國於110 年5 、6 月間疫情嚴峻,被告所轉貼之文字,核與疾管署一再發布、宣導內容及決策並無扞格,更可認被告所轉貼勸導盡量別出門之文章,確實係降低疫情傳播之手段,益徵被告上開舉措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言。

㈤又疾管署固有於109 年5 月3 日發布新聞澄清表示上開文字內容為不實訊息,有疾管署網路新聞資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嗣被告始發表上開文字,惟被告辯稱:我雖然每天有看新聞和確診人數及足跡,但我沒有觀看疾管署記者會,我當時確實因為疫情嚴重而感到不安,希望大家不要跨區移動而造成更多感染,才轉貼上開文字提醒我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82頁),而自疾管署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後之109 年1 月20日起,每日均有大量關於疫情之相關訊息,實難要求民眾每日按時鎖定記者會或全盤掌握疫情相關之資訊,參以現今資訊來源管道多元,舉凡電視、網路、報紙、廣播等不一而足,而一般民眾又不若主管機關或偵查機關具有查證、辨識新聞真實性之能力,確有可能基於對疫情恐慌之心態下,當時國內疫情嚴峻,政府機關確實大力呼籲民眾重視防疫,是一般人確有因而誤信上開文字確為陳時中部長所發表,而被告案發時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其非衛生單位專業人員,且智識經驗既與一般民眾無異,自難判斷上開文字內容之真實性,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發表上開文字內容前已先行閱讀過前開疾管署澄清新聞,難認被告於轉貼發表上開文字訊息時已知悉該內容為不實訊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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