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83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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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99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彩淳知悉飼養犬隻應注意看管、防護措施,以避免攻擊咬傷他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看管及為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黑色中型犬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凌晨4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攻擊、咬傷行經該處之路人即告訴人陳登揚,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5至36-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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