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83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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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0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梅龍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玻璃球管1 支、塑膠鏟管1 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 ,均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另按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 月1 日施行,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如前述。

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應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附命緩起訴」之處分不論是否經撤銷,亦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為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縱經撤銷,如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UL/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偵卷第24及59頁),固堪認本案被告確係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㈡惟觀諸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知被告迄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536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緩起訴處分確遭撤銷,固堪以認定。

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戒癮治療有無完成,均無從認其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棕色粉末內有顆粒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月2 日出具之UL/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及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驗用罄之毒品│
│      │驗前含袋毛重0.3 公克)      │因已不存在,不│
│      │                            │予宣告沒收    │
├───┼──────────────┼───────┤
│  2   │玻璃球管1 支、塑膠鏟管1 支  │無證據證明其上│
│      │                            │殘留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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