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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競發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競發明知株式會社タイトㄧ係電腦程式「amic」(下稱amic程式)及遊戲程式「Groove Coaster4EX Infinity Highway(Ver.4.52)」(下稱Ver.4.52程式)之著作權人,俞競發並未向株式會社タイトㄧ購買上開著作產品,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及109 年6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將遊戲程式「Groove Coaster4EX Infinity Highway(Ver.4.52)」及電腦程式「amic」重製後,以留言提供連結方式上傳至/2CCC/-2ccc 之網路留言板,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俞競發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於110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18號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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