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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20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昭文明知「SLINE 新曲線獨傲防彈膠囊」商品相片之攝影著作係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獨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詎陳昭文竟未經獨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自某購物平台所販售之前開商品之相片,重製後張貼於帳號「Z0000000000 」設於雅虎拍賣網站之嘟嘟商社賣場,藉此銷售上開商品,而侵害獨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為憑(見桃智簡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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