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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智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國祐明知迪士尼造型軟糖商品相片之攝影著作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廖淳仰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於某不詳時日,經由網路搜尋發現廖淳仰之前揭相片後,再予以下載重製,張貼於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diamond1788 」之賣場,藉此銷售其所販售之軟糖商品,而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壢智簡卷第3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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