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120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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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祚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敘明為「110 年1 月23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補充「110 年1 月23日警員董誌陞出具之職務報告、Google Map列印資料」2 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7362號卷第5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邱俞強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等(見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林祚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祚丞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661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3 段路口而於左轉成功路3 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即冒然左轉,此時適有邱俞強騎乘車牌號碼000 —32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往三民路方向,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遂因此發生車禍,致邱俞強受有頭部、左肩鈍傷、右下肢與左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俞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祚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俞強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為毀損行為,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行為不慎導致告訴人之機車損壞,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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