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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載「脞」應更正為「挫」。
三、車禍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7 月2 日(下同)12時10分0 秒,被告鄭錦堂所駕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慈文路往中正五街方向直行,該車位置約在薇緹花園飯店中間處之前方,其車頭在雙黃線開始向左彎之起點處,此處之中正路尚無路面邊線(可參卷附Google實景圖),此時告訴人洪瑛桃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方。
如勘驗畫面列印1 。
②於12時10分3 秒,被告所駕小客車已駛至黃網線,此處之中正路已劃有路面邊線,告訴人洪瑛桃所駕機車仍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方,告訴人洪瑛桃所駕機車之前車輪已駛入路面邊線之外側即路邊,此時被告所駕小客車開始打右方向燈。
如勘驗畫面列印2 。
③於12時10分4 秒,告訴人洪瑛桃所駕機車已駛至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而與被告所駕小客車併行,告訴人洪瑛桃所駕機車已明顯違規行駛路邊,而被告所駕小客車在閃亮右方向燈之情況下,車頭已明顯往右。
如勘驗畫面列印3 。
④於12時10分5 秒,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車側撞擊告訴人洪瑛桃所駕機車之左側。
如勘驗畫面列印4-5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案發時欲至路邊之飲料店買飲料,而將車駛出車道,此固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其尚須注意邊線外之路邊是否有其他人車,此乃依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而依上開勘驗,其甫打右方向燈即右切至路邊,而此時有告訴人所駕機車違規行駛路邊而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併行,因釀車禍,是被告自有過失。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認被告切出車道至路邊之舉乃係變換至機車道云云,並誤引適用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之行車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顯有違誤。
⑵告訴人洪瑛桃於案發時行駛路邊,而未依序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因之而肇事,顯然與有過失,告訴人陳志強為告訴人洪瑛桃所附載,亦須承擔告訴人洪瑛桃之與有過失。
聲請人完全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亦有違誤。
四、⑴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瑛桃及陳志強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偵查階段並未彰顯告訴人與有過失,無和解前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13號
被 告 鄭錦堂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堂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99 號前欲往右變換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洪瑛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志強,沿同路段同向之機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瑛桃受有右大腿脞傷瘀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陳志強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鄭錦堂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洪瑛桃、陳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錦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碰撞後才發現對方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瑛桃、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參;
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2 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 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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