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1814,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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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22張」應更正為「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無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9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復於96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96年減刑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6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安危,造成公眾之安全,甚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碰撞陳鼎祿住處之牆角,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農(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39號
被 告 洪錦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煌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某路邊攤飲用米酒1 瓶,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0號陳鼎祿住處旁停車場即其停放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休息,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凌晨2 時許,自該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陳鼎祿住處後門之巷道倒車,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於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擦撞上址陳鼎祿住處牆角(無人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測得洪錦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撞房屋屋主陳鼎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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