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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所犯法條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二、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吳傳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人體之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均升高,肇事率為常人之10倍,卻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陷於潛在危險,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㈡不予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酒後駕車騎車之行為已為國民所不能忍受,且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法程度及可責性均高,是認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吳傳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傳煌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安樂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傳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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