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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101 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於102 年間犯交通肇事遺棄罪(另有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6號、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105 年11月4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為累犯。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仁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盛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東北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上開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 -LBN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盛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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