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27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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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第7 、8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永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扭拉傷、右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勢;

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退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97號
被 告 蔡永浩 男 6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 ○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浩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往榮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福街121 號附近欲右轉進入社區地下室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楊茟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茟秦受有左肩扭拉傷、右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茟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永浩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茟秦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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