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張桂賓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上午9時
- 二、證據:
- ㈠被告張桂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6至19頁、第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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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賓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至上午9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某處,飲用米酒1 瓶、竹葉青酒1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桂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6至19頁、第81至8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開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上揭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
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惟酌諸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與本案公共危險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迥然有別,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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