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43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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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佑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佑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包括累犯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佑羣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其卻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上午至中午,在其桃園市大園區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其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67毫克,實屬不該。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有構成累犯之同罪質酒駕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並經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呂佑羣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佑羣前於民國 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 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08 年 12 月 9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 110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1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 12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 00 巷0 號 4 樓之居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 12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 208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 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 1 時 21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佑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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