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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 行「龜山區某工地飲酒」更正為「龜山區湖山街某工地飲酒」。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9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㈢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的論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
既然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該會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的罪,可見前罪的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的情況,也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三、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先前也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的前科紀錄,卻仍不知自我警惕,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且檢測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該給予譴責。
然而,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的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的程度,與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參考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自己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可維持、職業為工( 偵卷第11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作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的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82號
被 告 王俊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格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桃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8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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