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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晚間6 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於本案中甚至因酒精成分之影響致判斷能力下降,而自撞橋墩,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只飲用」3 杯330 毫升之啤酒,「自己」覺得精神方面都可以駕車上路;
於偵查中則辯稱可能係處理傷口之酒精流入其嘴巴等語,顯見被告未能深思其酒後駕車行為對他人、社會可能帶來之傷害嚴重性,尤漠視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犯後態度不佳。
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8號
被 告 劉志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剛自民國110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體育館附近某餐廳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成功陸橋方向時,不慎自撞橋墩護欄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志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自撞車禍臉有受傷,清潔傷口時有酒精,而酒測是在醫院做的,當時意識不清楚,不知道處理傷口的酒精有沒有流到嘴巴,伊認為酒測值沒有這麼高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事發當日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相關醫療處置未使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藥物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 年8 月27日北總桃醫字第1100701216號函暨所附之就醫情形說明、病歷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車禍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對被告施以之醫療行為中,並無任何醫療處置可能導致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升高,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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