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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912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王文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山寮73之6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溪自民國110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4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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