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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祐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33毫克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駕車與簡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測得吳欣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欣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智宏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在卷可資佐證。
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稱: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每1 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13.2mg/dl (即每小時0.0132%)等語,換算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066 毫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12月27日以法醫毒字第10200057410 號函說明:「根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
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於100 年7 月7日以(100 )醫檢學字第096 號函說明:「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喝酒前有無進食亦會影響。
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 (range11~22),女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8mg/dL/h (range11~22)」,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據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 (即0.01%,換算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05毫克)計算,則被告於110 年8月16日下午6 時許為警實施酒測前40分鐘即同日下午5 時20時許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應為0.2633毫克(0.05×【40÷60】+0.23,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已堪認定。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回溯犯罪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6 毫克【計算公式:0.23+0.0628 ×40/60 = 0.272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尚乏確切之憑據足資採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五、被告固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2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其罪質與本案所犯差異甚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加重,恐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33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為認罪之表示,態度良好,且肇事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前無公共危險罪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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